第三编第2章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
第2章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Institute Time Clauses, Hulls)
1983年10月1日和1995年11月1日条款导论
1983年10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是英国保险市场为船舶保险颁发的第一个现代综合格式条款,所有先前颁布的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均被设计用于劳氏S.G格式条款。[1] 因此,自1983年以后,我们期望发现在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的范围内,所有需要补充的,及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变更的条件,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条款。
因此,有人可能认为劳氏S.G格式保险单已完全弃置一旁,如今对于解释包含在1983年10月1日或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海上保险单格式的海上保险单毫不相干,但情况并非如此,至少不全是这样。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0条和91条(2)款规定:
(a)劳氏S.G格式使用的某些术语和表述应按《海上保险法》第一附表赋予他们的“词意和范围”解释。[2] 因此,当相同的表述出现于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时,例如,诸如,“海上危险”,他们必须按照该附表规定的保险单解释规则进行解释。[3]
(b) 包含在商法中的普通法规则应继续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4]
1983年10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
1983年10月1日旧版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所作的变更,意义相当深远,且包括对先前包含在劳氏S.G格式中的某些基本材料的仔细重述:
(a)“列举的”危险――如今在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6条,及
(b)“施救费用”条款――1983年10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13条;及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11条。
如果其意图在于用现代语言再现历史悠久备受尊重的措辞的效果,那么我们必须对起草者们为再现古老的施救费用条款的要旨和效果的努力而喝彩。[5] 另一方面,重拟的危险条款,引进了两项重要变更,一是有意删除了“一般用语”(general words),[6] 另一处或许是无意的,(affecting the incidence of loss upon consecutive policies of insurance)保险单中连续不断的灭失发生率的影响。[7]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
1995年所作的变更远没有那么重大的影响。联合船舶委员会(Joint Hull Committee)的成员,在向未来的客户和海上保险从业者们介绍他们的提案时,解释说他们受到了两种不同因素的影响:
自1983年以来国际海商法的变更
(1) 1995年1月1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在英国生效。[8] 事实上,该公约最重要的部分,通过并入1990年或1995年劳氏格式救助协议已赋予实际效果。
(2) 在199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国际会议上,《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条文已作全面修订且作出了一些重大变更。
联合船舶委员会的报告宣称他们提议的在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中作出的有关上述二方面变更,仅是一种澄清性质的改变。在下述的评论中我们将被迫仔细审查这种主张是否有理。[9]
船舶经营和管理的水准降低
联合船舶委员会在这方面的目标,按照其报告,旨在“维持和确实提高船舶经营的经营水准”。这为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保险条款的两项重要改变提供了动机:
(1)基于一条相似的但仅偶尔适用的条款,引进了作为首要条款的,普通适用的船级条款,称为联合船舶船级条款。该新条款,虽然不如其所取代的条款那样严厉,为被保险人船东和管理人设立了相当繁重的义务。例如,遵循船级社就有关船舶适航性而提出的任何建议,要求或限制,并说明对此问题的任何违背(保险人书面同意者除外)自该违反之日起,将解除保险人的责任。
(2)扩展第6.2款“谨慎处理”但书的范围。根据该但书保险人过去能够避开源于第6.2款列明的危险的索赔,如果其结果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能谨慎处理造成的。1995年重新拟定的该款,由于监管人或任何“岸上管理人员”未能谨慎处理,亦将对根据第6.2款提出的索赔产生重要影响。
“索赔终止”条款(Claims Cut-off Provision)
除了上述之外,1995年对正常的条款还引入了一条新条款(1983年10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11条;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13条)有关任何可能引起索赔的事故的通知。如今增加的措辞要求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在知道或理应知道该灭失或损害之日起12个月内必须通知保险人,若未履行该项通知义务,保险人将自动解除因此种事故所致的灭失或损害引起的任何索赔的责任。
对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的反应
毫不奇怪,船东们及市场执业者们对1995年11月1日的新条款的反应是几乎普遍地不满。有不少评论家们对于联合船舶委员会着手解决,伴随着不当船舶管理和监督而来的问题的大胆举措热情赞颂,但是大多数船东和管理者们却对伦敦市场保险人们今后应当寻求将此种限制性的一揽子交易适用于他们所有的客户而不考虑他们的水平的做法大为震惊。
在写作本书时(1998年夏天),受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的制约,在伦敦保险市场上只有很小比例的船舶保险。船东们以及那些经营特定吨位船舶和那些有良好记录水平的管理者们(他们毕竟占大多数)能够为续保谈判选用1983年10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或美国保险协会船舶保险条款。其他船东们则投反对票(voted with their feet)并已完全离开了伦敦市场。
本版的评论计划
与大多数近来有关协会保险条款的出版物不同,下述评论将循1995年11月1日版本依顺序展开(在这方面稍作改变),但着重强调与1983年10月1日版本中措辞有所区别的划线部分。大多数下述评论对两个版本一视同仁,但有些评论仅涉及1995年11月1日版本,这将作出明晰的区分。
[1] See commentary on the new clauses generally, pp.2-3.
[2]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s.30(2).
[3] For “perils of the seas” see the commentary on Clause 6.1.1 of I.T.C. Hulls on p.105.
[4]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s.91(2). These sections of the M.I.A.are set out and the subject discussed in more detail under the heading “Construction of the Policy ” on p.7.
[5] For commentary on Clause 11 of I.T.C.Hulls, see pp.131-135.
[6] See commentary, p.102.
[7] See commentary,pp.101-102.
[8] Merchant Shipping (Salvage and Pollution) Act 1994.
[9] See pp.126-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