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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律师名案劲辩》

上传: 郭国汀 | 发布: 2011-4-5 05:25 | 作者: 郭国汀 | 来源: 天易出版社 | 查看: 0

公安刑警刑讯逼供致死人命案

公安刑警刑讯逼供致死人命案

辩护词

案情简介:

19881028日,南平市公安局破获一起盗窃案,在对人犯陈道传审讯过程中,因陈拒不认罪,三名刑警先后用皮带、三角带抽打陈臀部及腿部20余次,陈在交待了全部盗窃经过后约1.5小时,刑警向其宣布收审决定,陈突然跳窗因胸口撞击窗台随即出现休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南平地区公安处做出法医鉴定:“陈因患心肌炎,遭外力打击,跳窗自杀压迫心脏致心肌炎发作死亡。(意外死亡)”市检察院则提请广州中山医学院法医室做出了内容相反的法医鉴定结论:“以上重度暴力损伤,可以促进肾上腺髓质大量释放去甲肾上腺素等物质,引起外周阻力急剧增加,心脏负荷加重,促进心肌炎病情发展,心功能衰竭致陈死亡。”由于两份法医鉴定内容大相径庭,一审法院请示省高院由其指定北京高院做出终局性的法医鉴定:“死者陈x因患急性心肌炎,在全身广泛损伤因素的促进下引起心功能衰竭死亡。”

一审刑案涉及三份内容异同之法医鉴定,引起省高院、最高法院的关注,加之死者之父身背黄状在南平街头、福州市五一广场、省政府大门口展示:“南平公安局活活打死无辜吾儿”。福建法制报予披露,省检察长亦将此案作为要案专门向省人大作了汇报,自然在当地引起了轰动。一时间街头巷尾议论纷纷,严惩凶手的呼声甚高。公安干警情绪低落,连续几月当地犯罪率持续上升。鉴此,刑警队长亲赴省城聘请了赵修果、范荣民、郭国汀律师出庭辩护。经连续三天仔细研读四大卷材料,辩护人确立了两大辩护主题:一、陈之死系多因一果,刑讯仅是其中一因,刑讯与陈之死亡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二、通过辩护,达到使广大干警吸取教训之目的,更应通过正面赞扬干警对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和平建设之贡献,挽回影响、纠正偏见。

开庭当日能容纳500名听众的审判大厅座无虚席,走廊、窗台、,门口都挤满了听众。在辩护人发表辩护演讲的十多分钟里,整个法庭鸦雀无声,听众中不时暴发出会意的笑声,而当演讲进入高潮时,不少听众则留下了热泪,法庭气氛也为之一边倒。

本案的辩护是较成功的,一是由于庭前律师准备工作做的十分细致扎实,开庭前把主要辩护论点背了下来,在庭上脱稿演讲,创造了良好的法庭气氛;二则是通过与广大干警交谈,了解到公安战士中许多可歌可泣的感人事迹,了解到他们为工作不畏劳苦艰辛,用于牺牲奉献的精神,使律师本身对公安战士充满了敬意。因而在辩护演讲中能情真意切打动人心。

基于以上的辩护思路,我们发表了如下的辩护演讲。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轰动一时的赵某等三人刑讯逼供一案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审理,本案既有扑朔迷离的情节,又有流传甚广的道听途说,还有三份大相径庭的法医鉴定。因此,本案能否获致公正的判决,对于澄清事实真相,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维护法治的尊严,无疑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福建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亲属之委托,指派我们出庭作为被告庄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认真阅卷,数次会见被告及必要的调查,昨天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公诉词。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对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36条之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这点,本辩护人没有异议;对起诉书认定我的当事人又使用皮带和三交带抽打死者陈某及对其实施过背剑铐,本辩护人亦无异议。

但是,本辩护人认为:

1、起诉书认定“陈某在交代盗窃过程中有出现休克状态”。缺乏根据,不符事实,有悖情理。

2、起诉书遗漏了陈x跳窗这一重要情节。

3、起诉书认定:“被告赵等人在侦讯陈盗窃案过程中,……对陈实施肉刑,致陈死亡”。与事实相去甚远。

兹针对本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陈某在交代过程中根本没有所谓休克状态。

(一)、从证据上看:据以认定这一情节的依据乃庄某和宋某的口供。

1、庄某在1989128日的供述中称:“约1030分我在做笔录时,陈某提出眼睛有些花,头发热,要求我们拿冷水,陈某第二次提出要冷水,讲眼花,头热,头热得难受要冷敷一下,后来陈某又说坐不住,我们就叫陈某躺在椅子上”。(二卷P109

而庄某在1989522日又供述:“……在我作笔录作一半后,陈某自己又提出:‘头很热’,人就躺在椅子上,要求冷水擦脸,小宋去拿来冷水给陈”。(四卷P38

2、宋某在1989127日的供述中称:“陈某说‘眼睛很花,头很昏,人很难受’要求给他弄点水,我就到一楼打水,陈用毛巾擦头、脸,又用毛巾敷了一会儿头。然后陈某又交代,才讲一会,就要求躺,在长靠椅上躺了约5~10分,后陈某又交代了半小时,坐在椅子上头颈后仰,又用冷水敷头”。(二卷175页)

1989129日宋某供述:“有听陈某讲头昏、眼花,要求敷头”。(二卷190页)

1989524日宋某则供称:“陈某有讲很热,我就去拿冷水来,陈某自己擦脸”。(四卷44页)

3、法庭调查证实:庄某之所以编造这段情节,是由于办案人员郑某的骗、诱、指供使然。郑为了获取自已需要的口供,对庄某说:“会不会是甲醛中毒,如果酒精中毒就会产生口干,坐不住等。郑某还特意说自已是生物系毕业的懂点医,故庄某按郑某的意思编造了这段情节。郑某还说要弄个人同时作证,材料才有用。故郑某还特意安排庄某与同案人宋某见面,宋某即按庄某的意思也编了上述情节。

此外,赵某在1985531日的供述中说:(四卷P22)“有看到杨某拿头着一个桶去提水。”这从另一侧面证实所谓打冷水敷头之事纯属编造。

(二)从情理上言

1、              若当天确有发生陈某要冷水,说头热,躺着交待及冷敷之事,赵某、杨某不可能不知道,但赵某和杨某始终对此未做任何交待。从杨某供述情况分析(他什么都承认)他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隐瞒这个微不足道的情节。

2、              陈某的交等笔录表明:陈在开始交待后思维清晰,如果陈某真的出现了休克状态,要其坚持供述长达五页记录之多的口供,坚持一个多小时,几乎是不可能的。

3、              法庭调查表明:对陈某的殴打是在他交待之前,根据中山医学院的法医鉴定:“以上重度暴力损伤,可以促进肾上腺髓质大量释放去甲肾上腺素等物质,引起外周阻力急剧增加,心脏负荷加重,促进心肌炎病情发展,心功能衰竭”。但是,陈某被打后确交代了1.5小时之久,并亲笔签名,这一事实`本身足以说明,陈某当时并未出现休克状态。

4、              休克的医学临床症状表现为:“血压降低,脸色发白,四肢冰冷……”,而庄某、宋某说的陈某说自己头热、眼花要冷敷等,与休克之临床症状大相径庭。

(三)、从法律上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上述庄某和宋某的口供,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  陈某有跳窗自杀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综合案卷材料,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法医鉴定来看,陈某跳窗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第一,各被告人及同案人的数次口供基本一致。

1、赵某在19881027日供称:(一卷114页)“陈某猛地站起往窗口方向冲去,在距离窗口一米多远的地方就跃去……”。1989115日供称:(一卷93页)“陈某突然向窗户冲过去,大约离窗一米多,跳起跃向窗台”。

2、庄某在1989128日供称:(二卷109页)“我宣布对他受审,陈某提出不要关他,并说:‘关我,我就完了,女友也吹了’等话,并用头碰桌子。我开始整理笔录后,陈某突然冲向窗台”。198947日供称:(二卷93页)“约1130分,陈某签字,决定收审后的一分钟,陈某突然撞窗”。

3、杨某在1989117日供称(二卷42页)“他突然向窗户上扑过去”。1989125日供称:(二卷34页)“陈某说:‘不敢啊,刚谈女友,没脸见人,我怎么偷邻居的东西’,突然撞向窗户,很重的在窗台上碰了一下”。1989130日供称:(二卷23页)“庄某宣布收审,陈某一直说:‘不要关我,我女友要吹了没脸见人’等话,头还碰桌子……突然站起往窗台跃去”。

4、宋某在19881112日供称:(二卷206页)“陈某说:‘不要关我,没脸见人,工作没了,女友会吹’,突然站起向窗台冲去”。1989112日供称:(二卷212页)“陈某突然站起扑向窗台”。1989118日供称:“宣布收审后,陈某讲‘不要关他,工作和女友都没有了,连累母亲,没脸见人’,后来他突然从椅子上站起来冲向窗台”。(二卷180页)1989130日供述:(二卷168页)“你们不要关我,我女友才谈几个月又要吹了,我又是偷隔壁家的东西,以后没脸见人,陈某突然冲向窗台,离窗台约一米时,跃起扑上床台”。

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数次供述中不难看出:陈某跳窗这一情况是客观存在的。

第二,陈某胸部有撞击窗台留下的伤痕。

1、  建阳地区公安处的法医鉴定证实:

1)尸体外表检验:胸部剑尖左侧第6~8肋间有皮下出血上一处5~6cm,未见表皮剥脱

2)解剖检验:“见左胸部皮下有与胸部外表伤相对应的皮下出血斑

2、  中山医学院的法医鉴定证实:

1)左肋缘锁骨中线周围有一片纵向平行条状表皮擦伤。

2)左肋缘表皮损伤为钝器所致,钝物撞击,心脏按摩等均可造成。

3、  现场尸体照片及录像均可见胸部伤痕。

上述法医鉴定及照片、录像证实陈某胸部确有外伤。而该外伤与被告人供述的陈某撞窗行为是相吻合的。

第三,根据陈某跳窗的姿势,完全可以形成此种伤痕。

假如系用拳击或皮带、三角带抽打,根本不可能形成这种纵向平行之擦伤。

如果系木棒打击,除非使用外表有纵向平行状之木棒,并且打击者须站到陈某的头顶上从上往下平击,或是钻到陈某的脚上躺着向上平击方可能造成此种伤痕,没用证据表明被告人曾使用过任何木棒,而且即使有,这种姿势的打击显然是不可能的。

倘使系心外按摩造成,也仅能形成表皮擦伤,根本不可能造成皮下出血。

据了解,19881026日审讯陈某的办公室窗户高1.1米,而该窗台内沿呈弧形,陈某身高1.72米,由于陈某是跑动中跃起扑上窗台,那么惯性的作用使其胸部接触窗台时可向前摩擦。完全可以形成此种纵向平行的擦伤。

第四,陈某有跳窗自杀的动机

陈某在盗窃罪行败露后多次流露出悲观厌世情绪,在交代犯罪事实过程中,即向其宣布收审后曾两次自己用头碰桌子,而陈母张某在881027日说:“陈某说他债欠了很多,甘愿去自杀。”(三卷94页)当被告人向陈某宣布将其收审后,陈某的情绪十分激动,想到自己工作、女友要吹,前途无望,在此种精神打击下,一时产生轻生念头,这也符合人的心理活动规律。

第五,被告人及同案对于陈某跳窗的情节不存在串供的可能性。

1、他们没有串供的时间。当晚赵某在陈跳窗休克后,扶其躺倒在地,还喂其喝了两口水,当时赵还以为陈某是装死,但摸脉发现心跳微弱,马上向刑警张大队长报告,这时便已向大队长汇报了陈某跳窗的情节。这时,赵某等被告尚不清楚问题的严重性,更不知道陈某会死亡。且在惊慌失措的情况下,不可能,也没有时间来精心串供。

219881026日晚,庄某、宋某送陈某到医院时,亦曾向值班柯医生提及陈某是因“撞了一下”昏迷的。

3、如果是串供,难免会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但本案被告及同案人对陈某撞窗的细节的供述始终基本一致。

三、  刑讯逼供并非致陈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更非唯一原因。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在侦讯陈某盗窃案中,为了争取口供,分别用多种刑具对盗窃犯陈某实施肉刑,致陈某死亡。”也即,陈某系刑讯逼供致死的。辩护人认为:认定陈某系刑讯逼供致死,是片面的,也是缺乏科学依据的。

1、本案涉及三分不同的法医鉴定,其中建阳地区公安处的法医鉴定与中山医学院及北京高级法院的法医鉴定结论大相径庭。由于后两份是根据隐瞒了撞窗的真相,及编造的所谓休克状态等情节而做出的,同时,鉴定人由于受鉴定请求事项(即:广泛性损伤是否可造成心肌炎病人死亡?)的约束。因而得出的结论不够客观,有一定的片面性。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复核鉴定:“死者因患急性心肌炎,在全身广泛损伤因素的促进下引起心功能衰竭死亡。”由于广泛性损伤可以造成急性心肌炎病人死亡,这一结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据权威医学报道:由于精神高度紧张,极度愤怒等其他六种因素同样可以造成心肌炎患者死亡。换言之,七种因素的任何一种均可能致病人死亡。

2、法庭调查证实:对陈的殴打在陈某开始交代问题便已停止。

3、陈某在开始交代问题后,直到1130分签名,长达1.5小时并未出现明显的症状。

4、广泛软组织损伤,左腰部之暴力损伤均在当晚10点以前形成,而陈某却能思维清楚的交代犯罪事实,这一事实本身说明当时尚未危及其生命。

5、正是由于陈某当晚一直处于恐惧、害怕、绝望的心理状态,加之向其宣布收审,使之精神更加紧张,而陈某又企图跳窗自杀,因胸部撞击窗台,直接伤及心脏,随即出现休克,昏迷状态。这诸多因素加剧了陈某心肌炎的急性发作,最终导致陈某死亡。可以说如果不对其宣布收审,如果陈某不跳窗,胸部未在全身已受广泛性损伤的情况下载受创伤的话,陈某是不至于死亡的。

6、中山医学院鉴定指出:“左肺舌叶三个出血斑与左胸二、三肋间三个针眼位置相符。”换言之,当晚医生抢救时把三针强心针均插进了肺叶,而未插进心脏,同时,医生仅做了心外按摩就必须进行一次口对口人工呼吸。要是当晚医生打对了强心针,要是他的抢救符合操作规定,陈某亦可能不致死亡。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陈某的死是多因一果,而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在于,陈某当晚极度恐惧、急躁、精神高度紧张,撞窗压迫胸部加剧了病情的恶化,使心肌炎急性发作,加之抢救不得要领,最终致死。被告人的一般刑讯行为仅是次要原因。

四、  庄某应负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

1、由于陈某之死是多因一果,刑讯中的肉刑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

2、法庭调查已查明:我的当事人仅用皮带和三角带抽打过陈某的腿部和臀部四下,并与杨某一同对陈某实施过背剑铐。这种轻微的刑讯行为,根本不会,也不可能造成人的死亡后果。即使对陈某这样的心肌炎患者而言,这种轻微的肉刑同样也不可能致死。

3、刑法第12条规定了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而庄某对陈某之死是无法预见且是不可能预见的;因而庄某对陈某之死既没有故意,也谈不上过失。因此,陈某之死对庄某而言属意外事件。庄某对陈某之死不负刑法上的责任。

但是辩护人认为,庄某的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应负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并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五、  庄某一贯表现表现良好。

庄某1980年毕业即从事公安工作,在光泽县工作的七年中侦破各类案件数百起,多次受嘉奖,并提升为副大队长。调南平工作后,仅半年即破17起刑案,过去从未对人犯施用过肉刑。对此市公安局亦有公正的评价:“庄某自参加公安工作以来,热爱本职工作,尽心尽责,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努力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的稳定。……爱憎分明,立场坚定,英勇善战,任劳任怨,与形形色色的法罪分子作斗争。”

这次采用肉刑,并非如公诉人所说系世界观未改造好,客观上由于连日通宵作战,过于疲劳,急于求成,主观上则是法制观念不强,因而漠视他人的合法权益,加之工作方法简单所致。

台下坐的有各行各业的听众,台上坐的有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我们每个人都可以扪心自问:由几个人深夜1112点还在为人民工作?有多少人不是合家团聚在电视机旁消遣?有多少人不是在花前月下卿卿我我?有多少人不是在麻将桌上闹得不亦乐乎?有多少人不是在灯下刻苦攻读?又有多少人不是早已进入甜蜜的梦乡?而我们广大的公安战士,工作到深夜乃是家常便饭,通宵达旦的追捕罪犯也是司空见惯之事。他们同样也有年轻、美丽、温柔的妻子,他们也有天真、活泼、可爱的孩子,难道他们就不想与家人团聚,共享天伦之乐吗?他们所作的牺牲,他们所作的贡献,又都为了什么呢?他们正是为了保卫千千万万个家庭的安宁和幸福,而牺牲了自己的幸福。这样的好同志难道不值得我们去热爱、去关心吗?

对于他们一心为公,在舍身忘我的工作中的偶尔失误,以致触犯刑律,我们是否应当一棍子打死,还是伸出热情坚定的手拉一把。我们相信每个正直、善良有良心的公民都会做出与我们同样的选择;给我们改过自新,重新为人民立功的机会。我相信,我的当事人一定能吸取这次惨痛的教训,重振雄风,重新获得南平人民的拥戴,使犯罪分子丧胆!

 

辩护人 福建东方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注:1990419日,一审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合议庭基本上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