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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律师名案劲辩》

上传: 郭国汀 | 发布: 2011-4-5 06:11 | 作者: 郭国汀 | 来源: 天易出版社 | 查看: 0

关于张赫监视居住死亡事件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张赫监视居住死亡事件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委陈良宇书记
   上海市政府韩正市长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龚学平主任

   上海市政法委书记兼公安局局长吴志明:
   尊敬的各位领导: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欣女士委托,指派郭国汀和佟文忠律师全权处理题述案件.经了解本案相关事实,认真研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认为市公安局在 对张赫先生采取 “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及在处理张先生在该局变相羁押期间非正常死亡善后处理问题上均存在不妥之处,为尽快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解决争议兹向各领导提出如下法 律意见,敬请你们运用人民赋予你们的权力及时妥善解决一起违法事件,以避免上海市的法制环境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一、基本事实 
   
   张赫先生及其太太陈欣女士均是香港居民。张赫于2003年7月20日凌晨,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工作人员从其上海住所(某宁路1号1室)带走,经侦总队于次日电话告知陈女士,对张先生实行 “监视居住”,但迄今未告知 “监视居住”地点。
   
   在 “监视居住”期间,陈女士曾多次到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为张先生送衣服药品,每次都明确告诉他们张先生患有心血管疾病,且有家族病史,为确保安全,陈女士要求 在家中接受调查,并愿意将护照质押;如果不能,要特别多加看护。经侦总队的人一再保证张先生的安全绝对没有问题。10月31日,陈女士和妹妹又专程前往中 银大厦16楼专案办公室,向专案组递交了一封信,再次强调张先生的病史和亲属的担心和要求。专案组的人员也承诺张先生的安全和健康绝对没有问题。
   
   2003年11月9日凌晨1时,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派人到陈女士家中告知:张先生已于2003年11月8日上午9:50“割喉自杀”身亡。
   
   陈女士及张先生的其他亲属无法接受这一死因结论,曾多次要求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书面死因鉴定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医院抢救报告和事情经过情况报告等材料,但这一最起码的合情合理的要求一直未能得到满足。
   
   心力交瘁的陈女士遂于2003年12月1日委托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佟文忠律师为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全权处理有关调查张先生死因及涉及赔 偿、善后的相关事宜。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于2003年12月4日向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四支队发了律师函,提出协商处理相关事宜的书面申请;同时将律师函寄给 市人大常委会龚学平主任、市政法委刘云耕书记、市公安局吴志明局长、市检察院检察长。在上述寄给市相关部门及领导的信的回复中均明确:所寄律师函已转至市 经侦总队,让代理人直接与其联系。代理人与张先生的弟弟于12月8日下午2点至3点专程前往市经侦总队指定地点,被拒绝会面。代理人于12月9日、12月 15日两次给市公安局吴志明局长挂号邮寄律师函及提出张先生死因鉴定的申请,并于12月15日上午,由郭国汀、佟文忠律师专程前往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谋求 以协商方式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妥善解决相关事宜。但是该经侦总队及具体经办此事的四支队有关人员均以各种借口再次拒绝与律师会谈。同时该四支队经办人员, 多次口头通知张先生亲属:需在律师回避的情况下谈判.目前张先生被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非正常死亡已四十余天,事件处理未有任何进展。
   
   二 争议问题:
    1 公安局对张先生(香港居民)采取的 “监视居住”措施是否合法?
    2 公安局是否应对张先生在 “监视居住”期间非正常死亡负责?
   
   三、法律分析
   
   1、 公安局对张先生采取的所谓 “监视居住”不合法.
   
   查<刑事诉讼法>第57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 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对此, 《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刑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1)“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必要 时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其不得离开的居所, 严禁在看守所、治安拘留所、留置室等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此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亦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 .
   
     张先生在上海某宁路1号1室有固定住所,根据上述规定监视居住只能在该住所进行.而市公安局却对一个有固定住所的香港居民,另行指定地点进行所 谓 “监视居住”肯定违法.张先生在市经侦总队采取不当强制措施期间非正常死亡,市公安局及其具体办案人员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 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 定”.
   
   市公安局仅口头告知张先生的亲属,张先生“割喉自杀”身亡,但迄今拒绝提供书面死因鉴定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医院抢救报告和事情经过情况报告等任何 书面材料. 鉴于张先生死因不明,公安局的说法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严重矛盾,例如,张先生有着幸福的家庭生活,一家三口相亲相爱,若真自杀,不留片言只语给爱妻爱女, 从情理上看毫无可能;既然公安局认定张先生是自杀,应亲属要求提供上述书面材料理所应当,为何再三无理拒绝?为何迄今拒不告知亲属张先生生前关押地点?为 何在事件发生当时不立即告知亲属?为何不通知亲属及时赶赴医院而是等到人死后近14个小时才告知亲属,这符合常理吗?此外,其亲属及代理人多次提出要求公 安局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为何又悖情悖理地拒绝呢?更有甚者,有关经办人员竟多次拒绝律师代理协商处理此事件的善后事宜.因此,我们认为:陈女士及张先生的 亲属为查明张先生死因,提出死因鉴定的申请合情、合理、合法。
     
   3 律师依法有权代理参与处理本案
   
   代理人接受陈女士委托应题述事项提供法律帮助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代理事项并不涉及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所调查的经济犯罪案件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五)、第(六)项规定: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我们一直主张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协商调解本案,以免对有 关部门产生不必要的影响,现阶段仍属非诉讼法律事务.因此公安机关拒绝律师介入本案毫无根据.
   
   四、解决方案和建议:
   
   1、市公安局应向张先生家属提供上述能证明张先生死因的相关书面材料.并立即准许家属聘请有资质的检验单位对张先生死因进行鉴定.代理律师将根据陈 女士的委托,积极与市公安局及经侦总队等办案部门联系,代表张先生的亲属提出相关合理要求,谋求以协商方式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妥善解决相关问题。
   
   2、任何协商善后处理方案,必须在查明死因的前提下进行.由于经侦总队领导及具体经办人员一再无理拒绝律师参与会谈,导致死者亲属悲愤难抑,惭感协商解决问题之希望渺茫;
   
   3、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产生不必要的后果,代理人再次呼吁市有关领导重视此严重事件,敬请各有关领导于百忙中过问此事,指派有权解决问题的人士 与我们商谈题述善后事宜,寻求合情合理的双方均能接受的妥善解决方案。代理人将尽最大努力做其亲属的工作;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有激化的可能,死者亲属 可能将本案有关情况向海内外新闻媒体披露,这显然有损上海市的法治形象,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各位领导慎重考虑并督促经办单位拿出解决问题的诚意尽快解决争议.以使死者早日入土为安,使其在天之灵能获得稍许安蔚.
   
   敬请回复.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佟文忠律师
   2003年12月18日
   
   南郭评论:此案发生于大上海,表明上海市公安局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现象。应当事人要求,律师尽力协调各方以妥善处理这起违法监视居住导致严重后果的 恶性案件。而上海市公安局经办负责人却一而再,再而三蛮横无理拒绝律师的善意。故律师被迫向上海市当局发出本法律意见书,最终促成当事人与官方和解。然 而,我们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并未从本次重大事件吸取教训,未深刻认识检讨总结经验教训,以至严重侵犯公民人权的事件层出不穷。诸如任意监听监控公民电话,移 动电话,通讯,跟踪,限制人身自由等,最后竟对郭国汀律师以莫须有的罪名,非法强行艘查,违法拘留,非法取保侯审,违法软禁两个半月!兹公开发表本法律师 意见书以警效尤,杜绝其再犯任何类似罪错。